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5年 4月 7 日總處培字第 10500376732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 105 年 4 月 11 日府人考字第 1050270663 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查本府前以 102年 6月 25 日府人考字第 1020528080 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6 月 21 日總處培字第 1020038648 號函以,請各機關於內部公開集會、新進人員訓練及其他相關場合廣為宣導「酒後不開車」,並建立酒駕零容忍觀念,嗣本府以 102 年 7 月 23 日府人考字第 1020651966 號函轉行政院 102 年 7 月 16 日院授人培字第 1020041705 號函訂定「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」(以下簡稱酒駕處理原則),其中公務人員如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締,應於事發後 1 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,未主動告知者,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誠實之義務規定,予以懲處。
三、依據監察院 105年 3月 15 日院台業五字第 1050700764 號函致行政院以, 103 年度公務人員及現役軍人於發生酒駕違規或肇事情形後,仍有未主動通報(回報)之情事,致酒後駕車或肇事之違規行為仍未能有效遏止,並請行政院落實執行上開規範。為避免公務人員酒後駕車,請貴機關於公開集會、訓練活動或其他相關場合重申酒駕處理原則,提醒公務人員如有違規酒駕情事,務必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機構。
四、檢附「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」1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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