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3 年 12 月 19 日臺教國署原
字第 1030149270 號函辦理。
二、特教法第 17 條規定:「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
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,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
者,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,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
服務措施。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
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,幼兒
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。主管機關為保障
身心障礙學生權益,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
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。」
三、依上開函示略以:「為更有效掌握不願接受鑑定個案,學
生於入學後,學校應主動發掘有需求學生,經校內特殊教
育推行委員會初審通過後,提報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
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進行專業評估,依法給予輔導與特殊
教育服務。」
四、再依本局 102 年 6 月 13 日南市教特(二)字第 1020522832 號函
修正「台南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與安置工作實施原則」略
以:身心障礙學生經本原則確定學生有特殊教育需求,方
具特殊教育身份權利。
五、經鑑輔會鑑定確認之特殊教育學生,應由學校依本府 100
年 11 月 14 日府法規字第 1000870819A 號令「臺南市高級中等
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」第三
條第七項規定:「審議特殊教育學生課程、評量(含編班
排課、考試服務)之調整並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必要之行
政協助。」,於特教相關類別班級接受特殊教育服務。
六、準此,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乃經鑑定確有特殊教育需求者
,學校應於特推會與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中,與家長
、學生及專業人員,充分溝通接受特教相關類別班級之特
殊教育服務實施內容與課程,以維學生受教權益。
七、經本市鑑輔會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,若無接受特教相關類
別班級之教學服務事實,為讓特教資源有最大運用成效,
避免資源浪費;爰其身份將於每年度跨階段重新鑑定時,
得由學校提報名冊,由鑑輔會移除其特教身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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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4年9月19日(星期五)9時21分, 「『114年國家防災日演習』 地震速報演練, 臨震應變「趴下、掩護、穩住 『Earthquake Disaster Drill』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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