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據銓敘部 103年 10月 28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83008 號書函轉勞動部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30132093 號函、臺南市政府 103 年 10 月 29 日府人考字第 1030950181 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性別工作平等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:「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 3 日陪產假,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,擇其中之 3 日請假。」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:「因配偶分娩者,給陪產假 3 日,得分次申請。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3 日內請畢,例假日順延之。」為寬,公務人員得否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期間請陪產假一節,茲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,銓敘部刻正研修請假規則有關陪產假給假期間規定;復以性平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,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、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特別制定,且公務人員亦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,爰於請假規則修正發布前,公務人員得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期間請陪產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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